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新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新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新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者,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7月,4次│├────────┼──────────┼──────────┼──────────┤│犯罪日期│104年11月12日│105年4月28日│①105年4月26日│││││②105年4月30日│││││③105年5月5日│││││④105年5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5年度毒偵字第581號│106年度偵字第3004號││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34號│105年度簡字第258號│107年度訴字第3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9日│105年11月30日│107年8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34號│105年度簡字第258號│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12月26日│107年9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45號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備註│(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7年度執字第3026號執│││期徒刑8月)│行(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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