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信憲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上7至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聚福宮」前,因廟會活動而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6分不久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李信憲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騎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文化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7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信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警卷第9頁)。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警卷第11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
000號)影本1紙(警卷第13頁)。㈣車號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警卷第19、2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無證件口卡比對照片1紙(警卷第15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港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已如前述,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後不敢再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六輕從事保溫工作,日薪約新台幣1,600、1,700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經過世,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姐姐(已經結婚外出)等家人之家庭狀況,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