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NAWATI(中文姓名:巫娜)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港簡字第31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UNA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巫娜)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印尼國境內交付其本人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代辦業者,為之處理申請來臺事項,該代辦業者於印尼國境內,以不詳之方式,製作貼有UNAWATI相片,卻記載「姓名:UNAHWATI」、「出生日期:
西元1979年12月4日」等不實資料、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印尼護照M本,並持之向我國駐印尼辦事處人員,以外勞為由申請入境簽證,經我國駐外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簽證。
嗣:
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接續犯意,於96年
12月19日,持上開印尼護照、簽證自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並在入境登記表偽簽「UNAHWATI」及填載不實之出生日期等資料,再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前開不實之護照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查驗關員行使,使承辦之海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將上開護照所記載與其真實資料不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UNAHWATI」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被告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UNAHWATI」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入境後,於96年12月21日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簽「UNAHWATI」及捺按指印,偽造不實之居留案件申請表,向移民署承辦人申請居留證,致使移民署承辦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證給被告,始其得順利在臺居留工作,並居留至98年12月19日。
㈡被告居留期滿返回印尼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未經許可
入國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19日,再次來台工作,又持上開印尼護照、簽證自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並在入境登記表偽簽「UNAHWATI」及填載不實之出生日期等資料,再次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前開不實之護照向移民署之查驗關員行使,使承辦之海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將上開護照所記載與其真實資料不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UNAHWATI」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被告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UNAHWATI」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入境後,於99年1月20日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簽「UNAHWATI」及捺按指印,偽造不實之居留案件申請表,向移民署承辦人申請居留證,致使移民署承辦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證給被告,始其得順利在臺居留工作。
㈢因認被告上開㈠㈡事實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86號、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
8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82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遵期依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向國庫繳納新臺幣1萬元,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7月11日送達至被告在臺居留地址「雲林縣○○鄉○○路○○號之11」,因郵務人員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東勢派出所或分駐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案件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佐。
㈡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係於107年4月10日以探親為由申請入
境,被告所涉犯之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並經雲林縣專勤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偵辦,而被告雖於調查、偵訊均陳明居留處所為「雲林縣○○鄉○○路○○號之11」,但被告早在
107年7月20日出境離開臺灣,至今未入境本國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然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被告前揭在臺居留地址時,被告既早已出境(於檢察官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已經離臺超過
1年之久),該址顯然已非被告之住居所,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在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前,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果。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