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至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至勇懷疑因頎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頎豐工程公司)負責人即 陳貞雅 配偶 何錦正 之緣故,致其遭雇主解職等事發生紛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前往何錦正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前理論,因何錦正未出面,王至勇向在場之頎豐工程公司員工 林武雄 恫稱:「你如果要在這邊上班,就要自己注意平安,若有一天怎麼樣我也不知道(臺語)」、「有一天車子爆炸我也不知道(臺語)」等要讓林武雄及頎豐工程公司車輛爆炸之言語,林武雄乃於同日下午轉述予陳貞雅之兒子 何嘉鴻 及小叔 何宗倢 知悉,何嘉鴻與何宗倢再轉達予陳貞雅知悉,陳貞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貞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至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雅、證人林武雄、何宗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該條修正後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陳貞雅住處之目的,係為與何錦正理論,惟因何錦正未出面,被告始對林武雄為前開言語,希冀透過林武雄向何錦正等人轉達上開惡害通知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觀之前開言語內容,目的在警告頎豐工程公司之人員其公司車輛將來有可能發生爆炸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明顯帶有恐嚇之意味,亦足使收受之人即何錦正之配偶陳貞雅產生心裡畏怖之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每月約可工作24、25日,須扶養母親、外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