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他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1號原告 楊雯雯 法定代理人 葉月娥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03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覆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部分則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是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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