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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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 再審被告豐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慎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慎,而非 廖光陽 ,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再審準備辯論狀仍記載為廖光陽,尚有未合,應逕予更正改列為陳慎,爰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對訴外人羅森與 許伯彥 二人間所簽署之「約定書」,判定為許伯彥與再審原告間之約定書,然該「約定書」並無再審原告簽署具名,再審原告自非當事人,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及此,致錯誤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註:簡易訴訟事件係規定於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誤認為「該二人」簽定之「約定書」效力及於「再審原告所屬全體合夥人共二十一人」,並在兩者相較之下,錯誤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判定真正「合夥契約書」無效,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及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三條、第六百九十一條未為適用之不合。(三)兩造間往來文件及再審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文件,均足證「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致誤認為均屬再審原告內部間問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事。(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真正「合夥契約書」,及訴外人許伯彥基於為再審原告合夥人之法律關係所為實質行為表現之重要證物,而判許伯彥非屬合夥會計師之一,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五)兩造簽署之財務與稅務簽證委任書,原確定判決認定受任人係任職於再審原告之許伯彥,而非為再審原告,有認事用法上之矛盾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不合。(六)訴外人許伯彥為再審原告之合夥會計師,已有靜態證物(合夥契約書)、動態證物(以合夥人資格同意其他合夥人加入,及伊已自認證物等)、政府機關第三者之具公證力文書(如許伯彥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等)、再審被告收取再審原告之收款收據及再審被告歷年開立付款支票均以再審原告為受款人等證物,皆由原判決文引述,表明已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以上客觀證物足以彰顯委任書之真意,亦即兩造方為委任書之當事人,原判決均未予斟酌,不無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事,及未為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三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六百七十九條,與錯誤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違誤。爰於法定再審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爭點厥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之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認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而非兩造之間,並本於所認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之事實,適用法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係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自不得恣意指摘不當,況原確定判決縱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註:事實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據情事,詳如後述,且認定事實既為事實審職權行使,於法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可稽。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而存在之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註:再審原告固指摘為漏未斟酌,惟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在案,詳如後述),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係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部分於判決理由第三項逐一說明如何斟酌取捨;部分於判決理由第五項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概括說明斟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顯就再審原告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已審酌在案,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認定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之事實,進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未予審酌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用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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