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中嚴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之「大統新世紀百貨」前,因當時氣候雨天且視線不佳,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仍以每小時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李OO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在被告上開汽車前方行駛,因疲勞駕駛不慎擦撞分隔島致車輛打橫形成路障,致後方之被告避煞不及而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8~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