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宗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46號、102年度偵字第117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坦承而毫無規避,無論係偵查或審判,均不會影響程序之進行,更無所謂逃亡之虞,且被告因家中經濟與環境及本身智識與智能之緣故,導致一時選擇錯誤,被告深知自己之錯,被告又為家中獨子,自羈押後,均無法照顧年邁之父母親,被告實已深深反省自我,況單以重罪為羈押理由而不考量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亦可能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被告願每週至法院指定之警方處所報到,並限制住居地,更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金額作為具保之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另於102年3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裁定自
102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提出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卷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鑑定書可佐,復有相關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扣案足憑,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目的,亦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本件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有年邁父母親需照顧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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