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劉福龍 聲請人 莊楊仙花 聲請人 莊素菁 聲請人 吳俊賢 聲請人 李嘉晉 聲請人 方怡玲 聲請人 莊雅雯 聲請人 莊雅淳 聲請人 莊祺淳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慶隆 法定代理人 張簡麗珠 相對人 蔡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案外人 莊清泉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87年度全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6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3455號),嗣案外人莊清泉於91年2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遂承受上開事件。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
420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案外人莊清泉於91年2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1年度繼字第442號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2
2號卷),堪信為實,合先敘明。又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歷審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已屬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
8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