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乃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乃澤(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述規定,稽諸首述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