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事實:「 林榮寬 於肇事後,犯
罪未經偵察機關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偵查卷
可參,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