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2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蕭孟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書、111年11月23日雄院國111執全誠字第356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4月24日雄院國112司聲司化字第32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