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6日向原告(原名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准予更名,有經濟部函文
影本1紙在卷可稽)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0
0年6月28日清償完畢,並約定利息以浮動計息(起訴時為
年息7.78%)。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應加給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其未到期之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
獲處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信
用借款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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