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四二
五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票上印文非真正,
該本票顯係偽造,原告雖有跟會,但尚為活會。為此,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
被告自應就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復本院
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及金額「貳萬元」與系爭本票(本院97
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所
書寫之姓名及金額相比對之結果來看,兩者之運筆、勾勒、
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96年6月1日│20,000元│未載│TH741254│
├─────┼─────┼─────┼─────┤
│同上│同上│未載│TH741256│
├─────┼─────┼─────┼─────┤
│同上│同上│未載│TH741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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