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福於民國100年9月12日晚上6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第153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第153號縣道北往南車道7.4公里處,不慎撞擊亦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東向西方項橫越道路之告訴人 黃楊菊 ,造成黃楊菊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明福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楊菊告訴被告楊明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楊菊與被告楊明福於本院成立和解,黃楊菊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
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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