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3號

原告 張慧嫈

被告 陳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卻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將來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498萬餘元。其中60萬元,伊係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8分許,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法定遲延利息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1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等件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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