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JANSPORT」商標圖樣之背包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補充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JANSPORT」商標圖樣,係美商詹
士龐德服裝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臺北縣○○鎮○○路○○號一樓「巴黎之坊」店內,以每個背包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之仿冒「JANSPORT」商標圖樣之背包二十一個。
又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JANSPORT」商標圖樣之背包二十一個,係被告犯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商標圖樣│商標註冊人│專用商品│專用期間或延展註│註冊號數│││││冊之專用期間││├───────┼─────┼───────┼────────┼────┤││美商 詹士龐 │登山背包含背架│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八五九│││德服裝公司│、背包、軟式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六││││包、小背包、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包提帶、肩帶、│延展專用期間自八│││││背帶、腰帶、腰│十六年十二月十六│││││包、書包、帆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袋、軟式旅行包│二月十五日止│││││、硬式旅行箱、││││││公事箱、背袋、││││││有網袋之背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