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號)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