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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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仁傑於民國106年1月28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生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告訴人 孫弘道 違規闖越紅燈,自其前方左側穿越馬路仍貿然前進,致不慎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