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秋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秋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康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二、核被告康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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