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吸食器
1組、殘渣袋2個」之記載,更正為「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包裝袋2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武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程序後,仍無法戒除,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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