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毒偵字第1416、14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拾捌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秀雄於民國90年8月17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復於同年9月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淨重0.12公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秀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19公克)、白色粉末18包(合計淨重0.12公克,包裝重1.4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卷宗第42頁、9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卷宗第50頁),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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