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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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坤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其友人住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三合街口,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林永坤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間執行期滿,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已於100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6日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72號、99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毛重:0.2480公克、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508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卷第48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