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被告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已發行股數為1100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被告之監察人丙○○於民國94年1月30日以公司監察人名義在台北市○○區○○街○○號5樓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前開股東臨時會中討論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案。惟被告於原任董事長 許金水 (即原告之父)過世後,為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於93年3月3日下午在台灣高等法院第4法庭召開臨時董事會議,已推選甲○○當選董事長,除董事長甲○○外,公司尚有董事許 陳彩霞許根樹 、許 陳珠蘭許黃圓許炤隆
5人,共同組成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被告之股東會即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且查被告並不具備公司法第22
0條所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法定事由,監察人於94年1月3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即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該股東臨時會為新任董事之改選決議時,股東 許陳彩霞 並未出席,亦無其出具之委託書,然股東甲○○卻於會中當場表示許陳彩霞委託其行使股東表決權惟其臨時將委託書遺失,此項合法性雖經原告於選任新董事決議進行中立即表示異議,惟主席即監察人丙○○卻仍同意許陳彩霞之表決權由甲○○代為行使,而將該部分表決權計入新任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數,是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94年1月30日在台北市○○區○○街○○號5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93年3月3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未經董事合法選出,因依被告公司之當時舊有(94年元月30日修改前)之章程並未規定董事得代理,而當時出席之董事僅甲○○、許根樹、許黃圓及許炤隆4人(另 許志瑤許榮華 僅為股東而非董事)出席,前2人推舉甲○○,後2人推舉許黃圓為董事長,董事票數相同,故甲○○當時並未當選為董事長,以致於其後經濟部不受理甲○○為董事長之登記。至許陳彩霞委託書部份,許陳彩霞之委託書當日確實已經提出,且甲○○將許陳彩霞委託之選舉權數490票悉數投給訴外人 陳文蘭 ,依該次董事當選結果票數,此次選舉董事僅有7人有票數,故陳文蘭縱扣除該490票,其亦當選為董事,委託書有無效,對決議無影響,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已發行股數為1,100股,每股金額
為1萬元。被告之監察人丙○○於94年1月30日以公司監察人名義在台北市○○區○○街○○號5樓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前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案。㈡被告於原任董事長許金水(即原告之父)過世後,為選任公
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於93年3月3日下午在台灣高等法院第
4法庭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並推選甲○○當選董事長。㈢上開94年1月3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新任董事之改選決議
時,股東許陳彩霞並未出席,股東甲○○於會中表示許陳彩霞委託其行使股東表決權,主席即監察人丙○○同意許陳彩霞之表決權由甲○○代為行使,而將該部分表決權計入新任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數。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議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0-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
9條之1定有明文。茲本件所應探究者,在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其事實是否重大且於決議有無影響?㈠就原告主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部分: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10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於93年3月3日下午在台灣高等法院第4法庭召開
臨時董事會議,已推選甲○○當選董事長,除董事長甲○○外,公司尚有董事許陳彩霞、許根樹、 許陳珠蘭許陳圓 、許炤隆等5人,共同組成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被告之股東會即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且被告並不具備公司法第220條所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法定事由,監察人於94年1月3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即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被告則抗辯甲○○固曾以93年
3月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第4法庭召開臨時董事會議選出之董事長身份為召集人,於93年7月4日召集董事會作成決議,但申請登記時,經濟部以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之理由(依公司法第205條之規定)命被告補正,而後被告無法補正,經濟部遂要求被告撤回申請,並告知93年3月3日之董事會亦僅甲○○、許根樹、許黃圓及許炤隆4人(另許志瑤及許榮華僅為股東而非董事)出席,無法組成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故有94年1月30日之臨時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集之情形,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81頁)。
⒊查依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
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依被告公司之當時舊有(94年元月30日修改前)之章程並未規定董事得代理(見本院卷45-47頁章程),而93年
3月3日合法出席之董事僅甲○○、許根樹、許黃圓及許炤隆4人,此有當時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16-18頁、49頁),前2人推舉甲○○,後2人推舉許黃圓為董事長,董事票數相同,依被告章程規定,甲○○確未合法當選為董事長,而甲○○於93年7月4日召集之董事會,亦因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前段「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之規定不符,故該次之董事會亦非合法召開,被告抗辯因此經濟部不受理甲○○為董事長之登記應為可採。又被告之前任董事長許金水於91年12月
13日病故,訴外人許炤隆亦以其與另董事許黃圓於92年9、10月間2度聯名函請其他各董事即甲○○、許陳彩霞、許根樹、許陳珠蘭等召開會議以選任新董事長,惟各董事卻不願配合出席選任新董事長,致公司迄無代表人,且董事會不能合法召開以行使職權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92年度司字第219號卷內之聲請狀),可認被告之董事會確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被告之監察人丙○○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屬合法。
㈡就原告主張94年1月3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新任董事之改
選決議時,股東甲○○於會中表示許陳彩霞委託其代理,然未提出委託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監察人丙○○亦到庭證稱:本來就有委託書,並提出委託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88頁),故原告主張許陳彩霞之部分未據合法委託,該部分決議方法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況甲○○將許陳彩霞委託之選舉權數490票悉數投給案外人陳文蘭,有董事選舉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4頁),依該次董事當選結果票數(見本院卷55頁),此次選舉董事僅有7人有票數,故陳文蘭縱扣除該490票,其亦當選為董事,委託書有無效,對決議亦無影響,故縱認許陳彩霞委託甲○○部分不合法,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於94年1月30日在台北市○○區○○街○○號5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惠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