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 呂秀麗 被告 黃聰連 被告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終結)法定代理人 曾國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聰連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自緝字第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關於被告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法人於清算終結後,其法人格即屬消滅,依法即不得享有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即不具當事人能力。次按,當事人能力,乃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之資格,此訴訟要件亦為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種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故具有此種情形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8月28日向其管轄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管轄法院備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1月21日板院清民敏95年度司字第
38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院爰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關於被告黃聰連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聰連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自緝字第4號判決免訴。依前揭說明,本院爰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