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42號聲請人 謝佐鴻 代理人 謝滋鴻 相對人 謝旻儒 相對人 謝松諭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素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謝正文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於97年11月20日又以上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0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5月31日,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謝正文於95年12月23日、97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謝佐鴻借用2,000,000元、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屆期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謝正文於100年3月28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等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謝正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各二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