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裁定駁回(97年度聲字第114號),本院並於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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