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健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健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4號被告梁健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健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以腳踹 王子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右前方向燈總成、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組、上內護蓋組、下內護蓋、前檔泥板、右盲燈蓋、右側下護蓋、鑰匙孔銘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子麟。
二、案經王子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健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 林延昌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9張、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