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於民國106年
6月13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21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
1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嗣於106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
6月13日至111年6月12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21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
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珍惜自新機會;次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政府法令宣導之重點,受刑人明知酒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程度,倘仍執意駕車,將危及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且為法所嚴禁。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且受刑人既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貿然酒醉駕車,已難謂係屬偶發性之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因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俾受刑人能深切反省,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