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 林志年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
陳泓鋼 被告 黃楊美
潘秀珠 (即 潘益全 之承當訴訟人)鄒 王月嬌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東華 上列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 楊朝宗 訴訟代理人 駱文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㈢項中關於「如附圖三所示之①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及附圖四所示之①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三所示之黃色區塊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及附圖四所示之綠色區塊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中關於「如附圖三所示①部分(按:僅註記黃色區塊)面積4.64平方公尺、及附圖四所示①部分(按:僅註記綠色區塊)面積3.33」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塊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及附圖四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行中關於「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塊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及附圖四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3.33」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塊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及附圖四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第十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七行中關於「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塊部分,面積為4.64平方公尺,及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為3.3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塊部分,面積為3.33平方公尺,及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為4.64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巧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