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李茂楠
被 告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李師 彭
被 告 李 孫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師彭 、 李孫守 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
元,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師彭、 李孫守真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師彭、李孫守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由被告李
志成、被告李師彭及被告李孫守真背書,詎屆期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李志成、李師彭、李孫守真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000元,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志成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並沒有在系爭
支票背書,縱有背書,惟除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
日103年6月2日、票號BL0000000號、票面金額121,000元
之支票票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其餘如附表編號
1至7、9至13支票,原告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已因4個月不行使
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僅對上開未罹於時效之票據負票
據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3紙為證。被告李師彭及被告李孫守真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李志成
則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票
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李志成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上之「
李志成」印文並非真正,參照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固據提出匯款單影本2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
容僅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分別於101年5月3日及同年6月20日各
匯款184萬元、30萬元至被告李志成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至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上有
關被告李志成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成對於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
應負背書人擔保票據付款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自難採信。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
。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發票人即輝
暙建設有限公司既有前揭票款未清償,又被告李師彭及被告
李孫守真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之背書人,彼等二人自
應同負擔保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師彭、李孫守真應連帶給付1,666,000元,及分別
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JN65│十二萬元│李志成│李志成│彰化商│102年│103年│
││8249│││李師彭│業銀行│10月│09月│
││7│││李孫守│ 蘆洲 分│08日│01日│
│││││真│行│││
├─┼────┼────┼───┼───┼───┼───┼───┤
│2│HY01│十二萬元│ 輝暙建 │李志成│合作金│102年│103年│
││1597││設有限│李師彭│庫商業│11月│09月│
││9││公司│李孫守│銀行蘆│23日│01日│
│││││真│洲分行│││
├─┼────┼────┼───┼───┼───┼───┼───┤
│3│BL00│十二萬一│輝暙建│李志成│ 安泰商 │103年│103年│
││0527│千元│設有限│李師彭│業銀行│01月│09月│
││1││公司│李孫守│蘆洲分│02日│01日│
│││││真│行│││
├─┼────┼────┼───┼───┼───┼───┼───┤
│4│BL00│十二萬一│輝暙建│李志成│安泰商│103年│103年│
││0527│千元│設有限│李師彭│業銀行│02月│09月│
││2││公司│李孫守│蘆洲分│02日│01日│
│││││真│行│││
├─┼────┼────┼───┼───┼───┼───┼───┤
│5│BL00│十二萬一│輝暙建│李志成│安泰商│103年│103年│
││0527│千元│設有限│李師彭│業銀行│03月│09月│
││3││公司│李孫守│蘆洲分│02日│01日│
│││││真│行│││
├─┼────┼────┼───┼───┼───┼───┼───┤
│6│BL00│十二萬一│輝暙建│李志成│安泰商│103年│103年│
││0527│千元│設有限│李師彭│業銀行│04月│09月│
││4││公司│李孫守│蘆洲分│02日│01日│
│││││真│行│││
├─┼────┼────┼───┼───┼───┼───┼───┤
│7│BL00│十二萬一│輝暙建│李志成│安泰商│103年│103年│
││0527│千元│設有限│李師彭│業銀行│05月│09月│
││5││公司│李孫守│蘆洲分│02日│01日│
│││││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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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BL00│十二萬一│輝暙建│李志成│安泰商│103年│103年│
││0527│千元│設有限│李師彭│業銀行│06月│09月│
││6││公司│李孫守│蘆洲分│02日│01日│
│││││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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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HY00│十八萬元│輝暙建│李志成│合作金│102年│103年│
││3895││設有限│李師彭│庫商業│09月│09月│
││2││公司│李孫守│銀行蘆│25日│01日│
│││││真│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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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HY00│十八萬元│ 威宏國 │李志成│合作金│102年│103年│
││3895││際行銷│李師彭│庫商業│10月│09月│
││3││有限公│李孫守│銀行蘆│25日│01日│
││││司│真│洲分行│││
├─┼────┼────┼───┼───┼───┼───┼───┤
│11│HY01│十八萬元│輝暙建│李志成│合作金│102年│103年│
││1597││設有限│李師彭│庫商業│10月│09月│
││7││公司│李孫守│銀行蘆│02日│01日│
│││││真│洲分行│││
├─┼────┼────┼───┼───┼───┼───┼───┤
│12│HY01│八萬元│輝暙建│李志成│合作金│102年│103年│
││1596││設有限│李師彭│庫商業│10月│09月│
││4││公司│李孫守│銀行蘆│10日│01日│
│││││真│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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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HY01│八萬元│輝暙建│李志成│合作金│102年│103年│
││1597││設有限│李師彭│庫商業│11月│09月│
││8││公司│李孫守│銀行蘆│23日│01日│
│││││真│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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