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 李鳳美 訴訟代理人 李雀美 被告 羅文濱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黃騰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附民案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4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頁)。後於
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032,496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皆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5時許,自臺北市○○○路○○地○○○○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從事灌漿施工時,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系統,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下橋處,欲煞車減速停等紅燈時,因上開車輛左側前車輪油管破裂、煞車油逸漏,導致煞車系統損壞而無法減速,因而不慎追撞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第一節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2,496元、車損金額450,0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共計832,496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本件車禍,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受傷部位治療不易,原告陸續出現全身疼痛、嘔吐等症狀,恐有無法預料之後遺症,目前仍持續回診、服用藥物,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32,49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各項請求,答辯如下: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13,676元:被告不爭執。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若有搭配就醫紀錄即不爭執。
⒊膳食費用1,620元:被告不爭執。
㈡車損金額450,000元:車損部分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有受領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給付,應予扣抵。
㈢看護費用360,000元: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以臺大醫院記載日期為準。
㈣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依原告傷勢及兩造身份、學歷,被告認為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5時許,自臺北市○○○路○○地○○○○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從事灌漿施工時,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系統,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下橋處,欲煞車減速停等紅燈時,因上開車輛左側前車輪油管破裂、煞車油逸漏,導致煞車系統損壞而無法減速,因而不慎追撞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第一節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此有臺大醫院所開立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0號卷第33至39頁、第51至149頁、第182至184頁、第195至22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混凝土泵浦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13,67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
13,6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急診醫療費用、住院部分負擔收據共1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至36頁),堪認原告確實於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醫院就診,而支出如上金額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13,676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7,200元:原告主張伊自101年8月19
日出院後,於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1日由家人接送至臺大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7,2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此部請求,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及路線指示列印資料、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堪認如自原告住所至臺大醫院回診,如搭乘計程車往返,應有單程約300元之支出,而依該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與施行之手術及後續復健等情,確已影響原告肢體活動與日常生活之自理,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就醫復健確需由專人接送赴醫院診治,其中縱使有由家人開車接送原告至醫院之情,仍得比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辦理,此經本院審認應屬適當有理。又依原告所提之出院後門診單據,僅能證明有回診9次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即在5,400元(計算式:300元×2×9=5,40
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加准許。⒊膳食費用1,620元:原告主張伊於住院期間共支出膳食費用
1,620元,未提出相關支出收據,雖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上開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不能證明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向臺大醫院支付膳食費用,況餐費本為每人每日所必要之支出,與原告是否受傷住院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因醫療之必需,而有於正常餐飲外,需另額外支出膳食費用1,
620元之情事,是其此項請求,要難准許。⒋綜上,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應以19,076元(計算式
:13,676元+5,400元=19,076元)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㈡車輛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汽車報廢之財產上損失45
0,000元,惟被告則抗辯應依法折舊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蔡佳穎 ,然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使用人皆為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已嚴重毀損,經報廢而無法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照片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6頁、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本院卷㈡第24頁)。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13日以609,000元購買系爭車輛,至101年8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9個月。而關於車禍前殘餘價值自應計算折舊,是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準此,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價值應為277,929元【計算式:第一年:609,000×0.369=224,721元;第二年:(609,000-224,721)×0.369×9/12=106,350元;①+②=331,021元;609,000元-331,021元=277,929元】。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於277,9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即非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損害,需他人照料生活,因而支出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180天=36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並自
101年9月12日至102年2月12日聘請看護,此有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固共計支出360,000元。然查就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部分,依臺大醫院於103年9月22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030903542號函查復意見所示:「一、病患李女士於101年8月12日至101年8月19日因第一節頸椎骨折至本院住院治療。二、因第一節頸椎骨折,致使李女士需使用高位頸圈保護固定頸椎,故於骨折癒合前,應有需要看護幫忙照顧生活起居,其期間應為三個月。」(見本院卷㈡第5頁),是原告於8月20日至
101年11月19日間,應認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全日照護每日2,000元計算,符合目前一般行情,且被告對此計算基準亦無意見,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8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92日=184,000元),應屬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造成生活重大不便,且因受傷部位治療不易,須持續回診及服用藥物,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至鉅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281,005元之損害(計算
式:醫療相關費用19,076元+車輛損害277,929元+看護費用18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281,005元。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0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汽車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並經富邦保險公司賠付原告20萬元,此有富邦保險公司104年2月25日富保業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從而,就原告自富邦保險公司所受領20萬元部分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已因受有保險給付而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即不得再就該部分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應加以扣除。是經保險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㈠醫療相關費用19,076元)、㈡車輛損害77,929元(計算式:277,929元-200,000元=77,929元)、㈢看護費用184,00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1,081,005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1,00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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