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 謝玉珠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被告 林勝豊
林蘇 對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弄3樓3樓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林勝豊、林蘇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號2樓、3號3樓及3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林勝豊、林蘇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9,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林勝豊、林蘇對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並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510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訴之聲明第三項利息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第四項,僅就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前開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鍫 與 林金釵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於95年12月5日向訴外人林鍫買受其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96年1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訴外人林金釵於102年9月29日辭世,而由繼承人 林耀燦 、 林耀鉉 、 林耀玲 、林勝豊及 林家祿 等5人登記為公同共有。訴外人林金釵辭世後,原告曾於10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繼承人等5人,出面洽談系爭房屋如何共同管理使用,嗣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起,數次以電話聯絡或簡訊通知其繼承人林耀燦邀請其他4位繼承人,一同商議系爭房屋如何由全部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並告知林耀燦其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亦得使用系爭房屋,然均遭林耀燦一再推辭。而原告自買受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林勝豊、林蘇對無權占用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騰空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併聲明為:①被告林勝豊、林蘇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號2樓、3號3樓及3號4樓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林勝豊、林蘇對應給付1,189,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林勝豊、林蘇對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並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510元。④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鍫與林金釵乃係親兄弟設籍於彰化,後北上台北開創事業,由其母親 林廖 處於60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二分之一持份予兄弟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5年間向林鍫購買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持分,惟查系爭房屋既為共有之房屋,購買房屋後又無法順利出租,且系爭房屋由原告買受後,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仍係林鍫而非原告,況原告於95年間起即購買系爭房屋之持份,惟其卻遲於103年始主張權利,合理懷疑原告僅係林鍫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再者,被告林勝豊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並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且林金釵之繼承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林蘇對居住,復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均係由被告林勝豊、林蘇對繳納,是以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情。併聲明為: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於上揭所有權狀暨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真正復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後,未將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變更為原告,且遲至訴外人林金釵過世後始主張權利,推論系爭房屋乃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云等,惟查依建物第一類謄本登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僅得證明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登記為林鍫、林金釵,然系爭房屋之房貸究何人繳納,實無法以登記謄本中得知。況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縱認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其房貸仍係由林鍫所繳納,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林鍫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復無法說明系爭房屋於出售予原告後,仍係由林鍫所使用收益,自無法逕自推論林鍫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被告空言僅憑推論之詞,臆測原告與林鍫係借名登記關係,顯不足採。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佔用部分。本件被告林勝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林蘇對已得林金釵之繼承人林耀燦、林耀玲、林家祿及被告林勝豊之同意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故被告等人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固據提出同意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2頁),惟查被告等人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再者林鍫既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其本可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難謂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情,是被告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置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被告等人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
(一)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林勝豊、林蘇對居住使用,且所在位置係鄰近捷運三重站、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忠孝橋、二重國小、三重國小、重陽公園、天台影城等,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亦尚稱完足,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計為315,900元(計算式:80,400元+68,500+64,000+103,000=315,9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其所提供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4頁),並按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係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乃應為1,053元【計算式:建築物申報總價額315,900元×8%÷12(月)×應有部分1/2=1,053元】。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即96年1月22日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非無據,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雖於
103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原告迄自104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應自本件起訴時104年
6月22日回溯5年,即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請求63,180元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計算式:申報總價額315,900元×8%×5年×應有部分1/2=63,180元】。又原告既已請求
104年6月21日前之不當得利之租金,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4年6月22日起至全部謄空返還第一項聲明為止,按月給付1,0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三)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被告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使用系爭房屋,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被告等人即應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而被告等人復無法證明原告係屬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併請求自104年6月22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5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