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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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9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8易
796卷第72頁)」;法律之適用,有關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酒駕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8易79
6卷第2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次所犯施用毒品及酒駕等案件,與其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暨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且被告此前尚無實施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本案係未遂犯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難謂重大,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該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又持其中之信用卡欲預借現金,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手段平和、被害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前另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任職水電業(見108偵5547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5600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侵占之皮夾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108偵5547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銀行信用卡既已掛失而失其效用,所侵占之駕照有高度屬人性難以挪做他用,堪認如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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