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曾智群 律師被告 林澤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B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偉政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令在卷可稽,是郭曉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林澤舜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路○○號),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澤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78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5元予原告。復於108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108年3月11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A1、B、B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澤舜應給付192,78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5元予原告,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25地號土地)、同段4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路○○號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計達167平方公尺(系爭4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系爭435-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7平方公尺),惟被告與原告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至93年12月31日止,期後即無再申請續租,是被告所屬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已於107年8月12日以彧字10094號函通知被告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並應於同年9月21日前自行騰空並返還國有土地於原告,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鄰近公車站牌及超商,原告自得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各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92,78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8年3月11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B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19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5元予原告;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8年1月28日、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各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92,78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5元,既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付原告19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6,3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