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943號原告 陳品瑞 被告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街海科館區域館前,與原告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駕駛9430-VT號車輛,在基隆市○○區○○○街海科館區域館前,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本人駕駛之2387-Q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此必須送請車廠修繕,所需費用總計81,065元。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8年6月23日中午12時53分左右,駕駛9430-VT
號車輛,在基隆市○○區○○○街海科館區域館前,倒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以致碰撞適由漁港一街往北寧路方向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1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9821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倒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以致碰撞適由漁港一街往北寧路方向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須送請車廠修繕,所需費用總計81,065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HONDA汐止廠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兼之「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原告所執估修單與車輛維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其間所涉,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自小客車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所需費用總計81,065元等語,既有根據且為合理,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關此範圍之財產損害,即有理由而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