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告 顏健良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 蔡如賓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0,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1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顏健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據同法第385條第1項,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蔡如賓、顏健良等二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102
0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借款金額、期限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被告等簽立之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憑。
(二)詎被告附表之借款於108年2月20日屆期,原告屢經催告,惟至今均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82萬0,1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顏健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如賓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而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如賓,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顏健良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如賓、被告顏健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揭借款後,於108年2月20日屆期卻未為清償,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上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其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82萬0,158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依照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又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三)約定「利率:按貴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2%(目前合計為年率3.5%)計息」;再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2萬0,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揭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117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9,11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序│債權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原借款金額│││即請求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新臺幣)│││├────────┬───────┤││號│││││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率百分之10│按利率百分之20││├─┼──────┼───────┼──────┼────────┼────────┼───────┼──────┤│1│118萬3,103元│自│自│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自│自│552萬5,000元││││106年2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8%+2.42%│107年10月21日│107年4月21日│││││至│至│(即3.5%)│至│至│││││108年2月20日│清償日止││108年4月20日│清償日止│││││││││││├─┼──────┼───────┼──────┼────────┼────────┼───────┼──────┤│2│63萬7,055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97萬5,000元│││││││││││││││││││││││││││││││││││││├─┼──────┼───────┼──────┼────────┼────────┼───────┼──────┤│合│182萬0,158元││││││850萬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