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阿華田 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志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
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假釋之效力不及於前述已執行期滿之罪),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於10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107年12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顯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法定刑,核無過苛之虞,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見108年度偵字第62
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因未攜帶現金,即率爾竊取便利商店之阿華田供己飲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考量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阿華田1盒,業已飲用無存(見偵卷第13頁、第87頁),核已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而上開犯罪所得價值雖非高,然被害人 林信全 並未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見偵卷第9頁),故仍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逕諭知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5元(見偵卷第19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黃弘宇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號被告林志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
103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百福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阿華田」飲品1盒【內有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店內,並經其飲用殆盡,經加盟店主林信全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嗣林志宏於同年月26日晚間再次前往同一便利商店,為店長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價值為55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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