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120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慶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慶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陳慶源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經本院將訴訟文書送達原告起訴時所載明之被告住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