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請人 于柏章 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于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唐裴柔 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于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唐裴柔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于00、于00之父,于00、于00之母親唐裴柔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死亡,遺產則由聲請人及于00、于00等人共同繼承。茲因于00、于00欲辦理唐裴柔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致與聲請人有利害衝突,爰依法聲請選任其于00、于00之外祖父甲○○、舅舅乙○○分別擔任于00、于00辦理被繼承人唐裴柔遺產繼承分割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唐裴柔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甲○○、乙○○到庭陳述遺產分割方法,係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等相關規定,按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利于00、于00之情事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甲○○、乙○○分別為于00、于00之外祖父及舅舅,且於聲請人所述上開辦理被繼承人唐裴柔遺產繼承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並無不適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于00、于00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認由甲○○及乙○○分別擔任于00、于00辦理被繼承人唐裴柔遺產繼承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