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為警逮捕而遭限制人身自由,然伊實際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提審之聲請,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 周岳陞 、 蘇芮嫻 及製作筆錄之不知真實姓名員警、不知真實姓名之副主管竟偽造文書替伊聲請提審,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提字第2號審理,該案審理法官竟與上開員警勾結、共同製造假證據而為違法裁定,前揭提審聲請經駁回後,伊被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再經偵查隊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自110年1月6日13時40分許至110年1月7日0時40分許,為伊人身自由又遭限制之期間,爰聲請提審,並請求傳訊前案法官及員警進行調查、對質,以釐清真相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乃明定得於程序上駁回其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10年1月6日9時23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O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嗣因有聲請提審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提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在案,上開前案程序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相符。
(二)又聲請人於前案經解返後,由派出所送往分局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而釋放,隨即向本院提出本件提審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0年1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嗣亦無任何遭羈押等拘禁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已回復自由,且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然聲請人於同日下午始具狀聲請提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見聲請人聲請提審時已回復自由,並未處於遭逮捕、拘禁之狀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上開提審法規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傳喚前案法官、警員等到庭陳述、對質云云,經本院當庭曉諭提審法係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法院以外機關剝奪人民人身自由行為之合法性,處理未經法院裁判即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即時救濟制度,聲請人仍堅持請求,惟此非提審制度之審核範圍,聲請人若對上開事項有所主張、爭執,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