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菁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鈞院民國107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菁美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易字6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8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又聲請人以「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為由,欲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法庭錄音光碟│├──┼──────────────────────┤│1│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妨害公務案件之107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