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6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武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重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重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重邦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重遠
一、債務人張武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張重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張重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張重邦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張重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