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復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檢察官雖提出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6頁),惟細譯其內容,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之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251號,附表編號7所示罪刑之執行案號:同署107年度執字第9252號)與另二罪刑(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681、868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非聲請就附表編號
1所示罪刑與編號2至7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上開執行筆錄為據,聲請就附表所示7罪刑定應執行刑,自屬誤會。
㈡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係在附表編號2至6判決確定前
所犯。然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業經本院分別就其中編號1、7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2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於原裁判定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之情形下,自不得將原定應執行之數罪(即附表編號1、7)其中一部分(即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再行定應執行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