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成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該規定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條之1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訊問債務人、占有之第三人,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或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是債權人不遵限查報不動產占有情形時,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自行調查,不屬「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不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42號、97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30/5852)、237-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0/77)(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發現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及同街道42號防火巷鐵皮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抗告人查報占用權源,抗告人未遵期查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釐清建物使用權源,耗費甚久時間至現場進行履勘作業,經數次親訪調查,仍無法查明使用權源為何,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准函請轄區警政機關協助調查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時發現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8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先後於107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命抗告人查報,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遵期查報。惟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之方式調查,抗告人縱未遵期查報,依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司法事務官處分依該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違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