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蔡桃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蔡桃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稻禾七十五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未就學,從事撿拾回收工作,配偶已過世,有2子均33歲,目前均住院中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竊得之稻禾75株,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號被告蕭蔡桃仔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萬里加投248號之8A居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蔡桃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地段00000000號稻田,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割收竊取 嚴政幃 所有之稻禾約75株(價值約新臺幣4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嚴政幃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蔡桃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政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酌情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