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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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再抗告人 李宗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並於同年五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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