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 楊凱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楊凱麟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 黃敬雅 施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黃敬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採集黃敬雅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藥毒報告在卷足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而認上訴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與其輔佐人辯稱上訴人與黃敬雅之自白均屬不實之陳述云云,不足憑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黃敬雅於原審法院泛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拾得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上訴人之供陳顯有出入,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空言:上訴人在警局被警方威脅及誘導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證人黃敬雅有精神疾病,其證言應該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段景榕法官鄭水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