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育哲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於106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因無法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部分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6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炯良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2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吳育哲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而不慎擦撞陳炯良之機車,致使陳炯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而損及頸椎及腰椎等傷害。
二、吳育哲於駕車肇事後,先下車查看陳炯良之狀況,問陳炯良有沒有事,並要扶起機車,陳炯良起身表示暫無大礙,但告知:「不要動機車,我要報案」等語。吳育哲因擔心酒駕行為被發現,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陳炯良遂徒步走向前方不遠處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育哲對其於前述時、地因過失而追撞告訴人陳炯良之機車,致告訴人陳炯良受有上述傷害,嗣又肇事逃逸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炯良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背面、第42頁背面)。關於肇事之經過情形,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偵卷第11頁)、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13至26頁)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偵卷第10頁、第3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右前方車況,以致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其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陳炯良受有前述傷害,則有陳炯良彰基診斷書(偵卷第30頁)、陽明醫院106年11月9日函文(本院卷第4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憑。若被告於駕車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遇有危險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陳炯良亦不致受有上開傷勢,益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炯良之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除有上述客觀證據為證外,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前天晚上約10點左右,在大村鄉的朋友家吃米酒煮的母鴨,我怕警察來做酒測,會有酒精殘留,所以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已說明肇事逃逸之動機,且被告到案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接受酒測檢驗,呼氣中確呈現微量酒精反應(0.06mg/L),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卷第27頁),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陳炯良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頸部扭傷、前胸壁、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及雙手挫傷,而損及頸椎及腰椎),惟案發後在車禍現場仍可站立行走。據告訴人陳炯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我站起來時,對方(指被告)問我有沒有事情,他就去要扶起我的機車,我跟他說機車不要動,我要報案,對方沒有說話立即上車,駕駛車輛往中山路二段南向逃逸」(偵卷第7頁背面),另於偵訊時稱:「被告有下車問我有沒有這麼樣,我說目前覺得沒有怎麼樣,然後我就要爬起來,被告要去牽我的機車,我說不要動我的機車,我要報警,他就往他的車走過去把車開走了」(偵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肇事後確有下車關心告訴人陳炯良之傷勢,眼見告訴人陳炯良起身並當場表示沒有大礙後才離開,並非對於告訴人陳炯良全然漠不關心,被告雖自承為逃避警方實施酒測而萌生肇事逃逸之動機,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肇事後之表現,顯示其在告訴人陳炯良尚能自由行動之情形下,認為傷害情事輕微,不致陷告訴人於無力自救之狀態,評估危害程度並非嚴重之後,才駕車離去,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衡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即使科其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駕車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陳炯良,致使告訴人陳炯良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未與告訴人陳炯良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炯良陳述因車禍受有身、心之痛苦及經濟收入之短少,考量告訴人陳炯良在車禍現場雖能站立行走,向被告表示暫無大礙,惟其後因頸椎、腰椎受損,仍持續在嘉義市的陽明醫院進行門診追蹤及復健(見本院卷第29頁「健保申報紀錄明細表」所列之就醫明細),足見車禍對告訴人陳炯良之日常生活已產生相當影響,另斟酌被告於肇事後因怕酒駕行為被查獲,一時心慌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嗣因告訴人陳炯良尚能行走至附近之永靖分駐所報案,才被送醫救治之肇事逃逸動機及所生影響,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述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未婚、與祖母同住、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