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俊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關於告訴人姓名「 蔡玉鳳 」,均更正為「 蔡鳳玉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劉旭彥 」,更正為「 劉旭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補充以「被告與劉旭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1,000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俊廷及劉旭晏2人共同侵占現金60,000元,此為渠等犯罪所得,而依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劉俊廷分得31,000元;劉旭晏分得29,000元(見偵查卷第9、13頁調查筆錄),故認被告2人對於所侵占之財物已分別享有其處分權限,是以本件被告劉俊廷之犯罪所得應係31,000元(同案被告劉旭晏之犯罪所得29,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73頁訊問筆錄、第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告劉俊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與劉旭晏(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於民國107年7月22日4時2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樹德街口時,見蔡玉鳳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遺失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未將上開皮包內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逕予侵占入己後,劉俊廷與劉旭彥各分得現金3萬1000元、2萬9000元,劉俊廷旋即於同日5時35分許將上開皮包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134號旁木棧道。嗣經蔡玉鳳發覺皮包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及告訴人所提供其中華郵政提款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俊廷與同案被告劉旭晏所侵占之皮包內尚有金戒指1枚(價值約3萬元),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均足資參照。告訴人蔡玉鳳雖指稱錢包內尚有金戒指1枚,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茲補強,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拿取金戒指等語,同案被告劉旭晏則以:沒有看到也沒有拿取金戒指等詞置辯,因現場監視畫面亦未攝得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旭晏自告訴人皮包中拿取物品之畫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涉侵占部分為其自承拾獲皮包分得之
3萬1000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冠傑